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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B全站2005年我与丈夫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丈夫自己掏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结婚前已经结清房款,房产证上也是登记的我其丈夫的名字。婚后,双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在我准备与其丈夫离婚,我想问一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没有权利请求分割该房屋?

  A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汪女士丈夫结婚之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婚前已经结清房款,取得房产证,且登记在其丈夫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为汪女士丈夫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本案中,汪女士与其丈夫结婚,但是并不导致汪女士丈夫婚前的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无权请求分割。但是,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离婚时因该装修而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汪女士丈夫应当对汪女士进行补偿。

  A这种情况下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不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还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 因此,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本案中物业公司拒绝承担其物业服务的义务是不合理的。王女士可以与物业公司协商,或者向法院请求维护其权利。

  A在本案中,双方未将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具体材质、厂家、等级、品牌、型号等写入合同,而是使用了一些模糊词语,如“高档、豪华、名牌”等一些无法认定标准的词汇,根椐现有证据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建议购房者购买精装修房时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是合同中详细写明装修标准,如地板用实木,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等均应写清楚,赠送的热水器应写明厂名、厂址、品牌等。二是购房者签订合同时,不要使用“高档装修、豪华装饰、进口设备”等模糊词语,这些语言根本没有标准,发生纠纷无法举证。开发商提供了样板间的,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写明“不能低于样板间的装修标准”。

  你好,我家楼上漏水,橱柜,集成灶,冰箱都泡水了,是开发商的责任,应该怎么赔偿,是全部换新的,还是赔偿50

  杜先生您好!目前您需提供证据证明漏水是由开发商导致的。同时,还涉及鉴定问题,如果您在该段时间内租住房屋,还存在租金是否能够请求的问题。鉴于您的问题较为复杂,同时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建议拨打电话,会有专门律师为您解答。

  我已经从吉林老家的工作岗位退休了,女儿在大连已经成家立业工作多年,女儿在大连已经有了一套产权房,我退休后也想在大连市内四区购买一套产权房,但因为没有在大连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无法购买产权房,我想以女儿的名义购房,女儿已经结婚,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又担心以后女儿女婿婚姻出现变故,我想问一下能不能同女儿女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只是以他们名义购房,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父母子女之间、亲属之间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很多,发生纠纷的情况很多。纠纷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登记产权人(名义产权人,下同)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第二类为登记产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纠纷。 对于登记产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如果登记产权人未经出资人同意将房屋卖给第三,第三人善意取得且支付合理的房价,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承认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至于登记产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根椐《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登记产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纠纷,最突出的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纠纷。我们倾向性意见为:登记产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双方对于谁是产权人发生争议,出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如果将出资人认定为实际产权人,出资人有权要求登记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 因此,您可以与您女儿女婿签订协议,今后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我在婚前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购买二处商品房,婚后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婚后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现在我和我的妻子要办理离婚手续,我想问,这两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您好!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赵先生的情况是,婚后办理产权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并非登记在赵先生一方名下,因此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应当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的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需要区分婚前付款还贷与婚姻还贷的比例问题。

  律师您好!我是外地人,前一段时间通过中介购买二手房,当时中介的人介绍了一个人,花两万多元办了缴纳一年社保的手续,具备购房资格了,因各种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了,中介公司同意退还中介费15000元,但我想问,我的社保损失两万多元怎么办?

  您好!根椐相关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本案中,李女士为了规避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购房资格,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中介公司也有过错,但其损失主要还在购房人,且社保缴纳后无法定理由不得要求退还,因此其损失由应其本人承担大部分责任。

  当时因购房资格的限制,与我朋友吴某之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以吴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房屋权益实际由我所有。后吴某未经我同意,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我想问一下,我与吴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吴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在实践中,由于购房资格限制、逃避债务、获取贷款等原因,买卖双方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这种情况,只要是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 登记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由于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即登记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其对外转让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行为。且登记人与第三人之前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他们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 在本案中,您与吴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BOB全站,协议是有效的。同时,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吴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属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李先生相应的损失。

  2015年11月23日我与孙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儿童公园周围的一套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孙某的房屋仍然在中国银行设立抵押。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孙某需向中国银行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6个月后,我一直催促孙某清偿中国银行债务,但是孙某一直不予偿还,并表示自己没有钱。导致直到现在孙某也未给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一致僵持着。就我目前的状况应该怎么办?

  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仍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也未向抵押权人清偿消灭抵押权的,无法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到时房屋管理机关不能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买受人有权直接代出卖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再将该部分款项从未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待抵押权消灭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孙某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仍然未向中国银行清偿债务,为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您有两个选择:第一,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您有权直接根据《物权法》规定,行使“涤除权”,代孙某向中国银行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其所代为清偿的款项从未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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