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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全站辽宁高院2020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BOB全站原告李先生公司系案涉商标权人,案涉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被告骏驿餐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和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经比对,被告骏驿餐厅在牌匾、餐具及店内宣传栏中使用的“李先生”文字和李先生头像图案,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骏驿餐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骏驿餐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在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并已经拆除案涉商标后,再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商标,其行为显属恶意,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以大连地区的案涉商标使用费作为标准,主张双倍赔偿合理,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12000元。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一直以来是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呼之欲出。本案可以从某些方面视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应用。本案中的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即在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实际拆除过侵权标识后,不久便再次使用案涉侵权商标进行营业。本案在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体现为,一是对赔偿标准的确定上,本案以同地区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以其二倍作为赔偿数额;二是在确定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上,因原告第一次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距被告成立时间较近,结合被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自成立后便以案涉侵权商标作为标识进行经营,被告曾拆除过案涉侵权标识,但其后不久便再次被发现存在侵权行为,足以看出被告拆除案涉侵权标识仅为应付检查的手段,其并未放弃使用案涉侵权标识,可见案涉侵权标识对其经营的重要性,虽无法查清被告拆除案涉侵权标识至再次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的间隔,但结合其主管侵权故意,对该期间采取了忽略不计的方法;三是在确定原告合理支出方面,法院采取的为合理部分全额支持的做法,旨在对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进行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应当是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的侵权行为或多次、反复的侵权行为,多次、反复的侵权同时可以与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进行相互印证。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运用时,不应局限于对赔偿标准或赔偿倍数的运用,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对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原告为案件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方面进行变相适用,以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真正的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好的保护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梁国军与盘锦海格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805号〕

  原告梁国军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锚固墩不饱和环氧树脂防腐涂层”的实用新型专利,辽河油田公司露天场地内存放了一个锚固墩产品。

  原告主张海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锚固墩产品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梁国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措施。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开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原、被告在举证能力上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技术性、隐蔽性、易逝性等特点,更进一步增强了权利人收集、固定这类证据的难度。因此,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尤为重要,权利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较之其他民事案件的运用更为频繁。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如何实施证据保全以及对保全证据的采信成为知识产权法官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案作为一例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对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判决说理部分详细论证了保全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判决。判决结果虽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胜败皆服,对引导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妥善运用证据保全措施具有积极意义。

  亿能仕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淘宝网开设“亿能仕官方店”店铺,主要销售新日石ENEOS 等多型号原装日本进口机油等商品。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捷客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淘宝网上开设“引能仕官方旗舰店”,销售ENEOS引能仕品牌各种系列润滑油。2017年7月11日,捷客斯公司针对亿能仕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向淘宝网发起投诉,投诉类型为涉嫌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侵权。亿能仕公司委托律师向捷客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其销售的所有ENEOS品牌润滑油均为委托第三方在大连海关正规完税清关的原装进口产品,要求捷客斯公司停止恶意投诉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捷客斯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其次,捷客斯公司的持续多次投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亿能仕公司提交其进货来源的相关材料表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诉成功,且发送律师函后,仍以相同理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十余次投诉。

  再次,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已经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 000元。

  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了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要求,对于原则性条款应采取限制性适用的态度,既要充分利用原则性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有效应对各种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性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本案对于该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明晰,确定了二者的适用规则:

  首先应当对具体案件所涉行为进行审查定性,考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某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列举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行为的实施方式、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类似,能否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具体法条;最后,对于确实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应具体规则的行为,且行为人确有主观恶意的,应当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从而适用原则性规定处理具体纠纷。

  本案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还是具体条款问题上存在不同理解,在判断被告在网络购物平台进行商标侵权恶意投诉而非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散布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这一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在分析商业诋毁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商业诋毁的法律规定出发,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以及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被告向淘宝网的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的结果覆盖整个网络购物平台,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原告涉案产品的信息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即时性和危害性更为突出,完全具备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已构成商业诋毁,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矿泉水生产商,隶属于世界最大的食品企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原告生产的“Perrier”天然有气矿泉水在世界有气矿泉水品牌中首屈一指,有着150多年的历史,行销140多个国家。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被控侵权装潢整体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主张巴黎水在全国范围享有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本案所涉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巴黎水的绿色流线型瓶体以及瓶体正面瓶颈处使用的糖果状瓶贴、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本院认定的巴黎水特有的包装装潢,二者初步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由于巴黎水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深井创生水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被告团山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团山寺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雀巢水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的引证商标虽然不是立体商标,但其形状、图案与商品实物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与诉争商品相似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两项案由。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案由的不同判断标准,避免混淆二者。其次,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一节的审理中,包含以下两个重点:1、原告不同系列不同款的商品包装装潢有所差别,但是,无论细节处如何变化,均拥有稳定的共同特征,且该特征是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因此,可以据此总结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并就该特征要素是否具备区别于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特点,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否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特征的包装装潢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而判定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2、在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经认定的特有包装装潢时,应当对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细节即给消费者带来的整体直观感受进行比对,看二者初步视觉效果是否一致,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了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在这类案由中,被告常以其商品外观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抗辩,我们认为,即使被控包装装潢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使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该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良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良子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鑫鑫会馆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足疗按摩服务;中医按摩服务等。其在会馆的店铺外挂着“良子保健会馆”的招牌、在票据及宣传卡片上使用“良子保健会馆”字样,且使用的良子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第6560545号“蹭吃“牛肉面”,“李先生”不答应!【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商标极为相似,足以导致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为2年、经营面积为242.2平方米、所在城市规模、近两年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原告在辽宁地区没有代理商或加盟商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鑫鑫会馆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良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在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原告提供了原告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院充分的参考了原告提供的许可案外人使用商标的标准,计算出原告加盟费和商标许可费在20元/年/平方米到83.3元/年/平方米之间,再结合本案被告经营时间为2年、经营面积为242.2平方米、所在城市规模较小、近两年经营状况、原告在辽宁地区没有代理商或加盟商等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后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没有争议,服判息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原告艾尔玛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 2016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6501361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商标图片。辽宁省版权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辽作登字-2018-F-00000031作品登记证书,对原告马佳的“天然渴望”美术图片予以登记。

  被告米豆娃娃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来自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原告马佳认为被告米豆娃娃公司出售的商品上所印标识侵犯其辽作登字-2018-F-00000031作品的著作权,诉至本院。

  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以单猫图案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存档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首次使用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经比对,原告马佳的“天然渴望”美术图片与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在美国和欧盟注册的单猫标识仅有最下方一行文字不同,把最下方英文短语改成了中文汉字“天然渴望”,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原告艾尔玛公司注册的第16501361号商标标识,与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注册的第10671151号犬猫图案商标标识,仅颜色不同,其他部分完全相同。

  法院认为,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以单猫图案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首次使用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该单猫标识与涉案美术图片仅有最下方一行文字不同,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即独创性部分完成相同,但第三人公开发表和使用时间远远早于二原告。另外,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以犬猫图案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犬猫图案包含了涉案美术图片的主体创意,涵盖了其全部独创部分,该商标标识申请时间亦早于二原告能够证实的最早完成时间2015年3月16日。

  综上所述,涉案美术图片完成以前,第三人已经公开发表并使用相关作品,涉案美术图片与第三人作品实质相同,没有独创性。不同之处仅为“天然渴望”4个汉字,但美术作品不保护文字含义,“天然渴望”汉字部分亦没有特殊设计,不是该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单独亦不构成作品。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马佳、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著作权与商标权交织在一起,导致权属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原告马佳在本院诉有多个案件,办案法官均反映不同程度存在恶意诉讼问题,马佳本人曾因知识产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作为末端销售商,应诉能力较弱。为防止因涉案作品真正权利人为案外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依法追加了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于较早时间注册并使用涉案标识,且均与宠物食品及用品有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第三人第31类注册在先,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在与宠物相关的类别注册,故注册了第42类,同时利用著作权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取得登记证书,然后对末端销售者提起诉讼,主观恶意明显。本案在二原告著作权初步证据认定基础上,充分发挥第三人反证规则,准确查明事实,清晰界定责任。对于著作权与商标权交织时如何利用反证规则确认著作权权属,有效防止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1992年4月9日,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柏斯特公司)授让取得第559294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商标,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1999年12月28日,柏斯特公司注册取得第1349300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淡色啤酒、黑啤酒等。2016年6月,柏斯特公司授权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在我国境内针对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2月28日,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野公司)申请注册第10363868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商标,于2013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蓝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请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上述商标予以宣告无效。2013年4月24日,雪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2482109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商标注册申请,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蓝带公司提起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注册。

  2016年7月1日,蓝带公司发现被告在蓝带将军超干啤酒、蓝带将军麦香啤酒的包装上印有“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 辽宁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及“蓝带将军”商标。在蓝带将军纪念版啤酒包装上印有“蓝带将军”商标,商标的上部印制有“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字样。雪野公司在网站,使用“蓝带将军”进行宣传。根据网站内容记载,雪野公司具备年产15万吨啤酒的能力,在产品展示中,约40%的商品使用“蓝带将军”商标。另外,雪野公司在各地粮酒会、订货会推销“蓝带将军”啤酒。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由于被告两商标均已被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将被诉侵权商标与蓝带公司的涉案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比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雪野公司生产的商品来源于蓝带公司,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将军公司将含有“蓝带”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蓝带公司品牌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将军公司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至今仍在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商品销售范围遍及东北、西南区域各省,结合雪野公司网站记载啤酒产能及侵权商品种类众多,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自述啤酒利润率约为20%-30%左右,蓝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所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辩称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应认定为侵权。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调整的是商品流通领域的混淆、仿冒行为。如果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醒目的使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受商标法调整。如果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字号,亦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则是一种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可以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双方均未能就损失或者获利进行举证,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在参考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地域广等情节外,还结合了被告在网站宣传中自述的经营规模。在对该证据采信时,考虑了该证据可能存在夸大的成分,要求被告提供真实财务报表,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法院在参考网站中记载的经营规模后,适用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三百万元。

  针对当前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多样化,维权成本高的特点,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法律适用规则,拓展了赔偿额计算的思路,对损失计算的举证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林奕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第12369016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图形商标专用权。林奕权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授权金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适用类别范围使用第12369016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注册商标,并有权再行对他人实施授权行为并获益。

  沈阳骋凯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关微博页面内容使用了“帽子”图形及“K歌之王”文字标识。公众号“沈阳K歌之王”在发布“K歌之王沈阳旗舰店”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帽子”图形、“K歌之王”及“king of party”文字标识。被告骋凯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KTV、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等。骋凯歌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第12369016号“天长地久,蓝带啤酒,你喝对了没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K歌之王”并非为金滔公司臆造词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作为文字标识,现有知名度完全系因金滔公司的宣传使用所形成,原告主张“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依据不足。

  法院据此判决沈阳骋凯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原告在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亦主张其经营或授权加盟的实体店名称“K歌之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该名称中主要的识别和呼叫部分“K歌之王”,词汇本身并非原告臆造,而是较早具有流行传唱程度的歌曲名称。因此,综合词汇构成要素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K歌之王”作为文字标识,现有知名度完全系因原告的宣传使用所形成,亦无法仅通过“K歌之王”辨识服务来源,从而关联原告特定服务内容和方式。即“K歌之王”词汇本身的全部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

  本案坚持以“司法主导BOB全站、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为指引,通过准确把握当事人不同诉讼主张和救济措施的审查条件,严格依法,给予权利人全面、充分的法律保护,提升了保护效果。同时,该案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沈阳法院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中行为保全申请,经审查并获支持的首例,体现了沈阳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决心和举措。本案判决和保全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或复议。

  2017 年7月至2018年5月间,黄碧亮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帽子、服装,并将该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吕豪,非法经营数额为371478元。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李学罡在其经营的大连汉邦服装有限公司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GIVENCHY” “KENZ0”“GUCCI”“CHANEL”“MOSCHINO”等商标标识的服装,并将部分商品提供给吕豪,已收取吕豪支付的加工费81280元。公安机关在该公司仓库内扣押的上述商品经核算价值2100377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吕豪明知黄碧亮、李学罡为其加工的以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带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GUCCI”“CHANEL”“MOSCHINO”“KENZO”等商标标识的帽子、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17823.39元。公安机关在吕豪经营的店铺仓库内及在李学罡的公司仓库内扣押的吕豪尚未销售的上述商品经核算价值169157元。

  以上案涉商标均系在我国服装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各商标权人委托检验或出具证明,本案扣押的带有以上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未经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吕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西岗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学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1280元;被告人吕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依法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连中院维持原判。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成果BOB全站。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2017年至2018年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法院,较早实施了这一制度。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推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化和制度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也适当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的一些合理因素。认罪认罚制度的正确实施能够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例对于被告人一审时宣判后又对其认可的刑罚提出上诉,建议二审时以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区别不同的情形考量是否将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罚条件。

  刑事诉讼二审程序要求对一审案件全面审查,包括了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一审程序包括认罪认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认可其认罪认罚系出于自愿。对于犯罪事实,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量刑的法律依据正确。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诉人李学罡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的否认如成立,就足以影响对其量刑,因此就不能认为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吕豪否认的部分事实对量刑无影响,但推翻了对一审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故可以认为二上诉人均不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二审时的量刑不应再如一审那样考虑依据认罪认罚而从宽处罚。也因前述理由,公诉机关可因上诉人提出上诉而提起抗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亦可加重对上诉人的刑罚。但上诉人所做的是罪轻的辩解,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那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审时也应比照认罪认罚予以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上诉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全面、详细的供述,公诉机关根据查获的物证、书证,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仅指控了其他证据能印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的部分,并未就被告人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实提出指控,已经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因未获得缓刑处罚,在通过庭审充分了解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的基础上,针对其认为证据不足的部分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实际上违背了诉讼活动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的基本原则;对认可量刑建议承诺的推翻,亦是对“诚信”这一社会基本道德的破坏。又因刑事诉讼是回溯性的证明过程,无法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同,故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对加强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所犯罪行,最清楚的是被告人本人,其所应当受到的刑罚,除对法律认知错误外,被告人应有预期。认罪认罚制度的制定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取证的现实困难性,以从宽处罚的条件鼓励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缩短诉讼流程,避免“正义迟到”。但该制度不能成为被告人避重就轻、逃避惩处的工具,不能无限制地“有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的翻供不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也不能将其认罪供述的部分纳入认罪认罚程序而从宽量刑。因公诉机关未抗诉,按照“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2005年11月13日,于晓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排水器过压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7年3月7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6.8。2015年10月26日,于晓峰认为开元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鞍山钢铁公司的排水器过压保护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曾委托辽宁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提供咨询意见。2017年7月12日,维权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认为,照片不能完全再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证据,被请求人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开元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之间虽然存在不确定性,但就已知结构,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虽然比较模糊,但是仍然可以看到固定在浮球及标杆连接处上部的不规则形状橡胶块(胶皮垫),该橡胶块是否与案涉专利挡板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是确定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通过对于晓峰案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分析BOB全站,于晓峰案涉专利中的挡板作用并不仅限于“用于挡住顶盖孔眼”,从而实现防止水泄漏、挥发的功能和作用;还有限制浮球的升程,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从而实现排水通畅的功能和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橡胶块固定在浮球与标杆连接处靠近浮球的位置,由于于晓峰只提供五张照片,该五张照片没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顶盖孔眼结构,也没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因此依据该五张照片,即便能够推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橡胶块挡住顶盖孔眼的作用,也不能得出该橡胶块具有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通道的功能和作用。而从该照片显示的橡胶块的不规则形状以及固定位置,只能得出橡胶块具有防止浮球冲击、撞击的功能和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橡胶块也许可以称为挡板,但是并没有如案涉专利挡板那样,实现和达到基本相同的防泄漏、防挥发、有利于排水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并不能联想到橡胶块具有限制浮球升程并防止其挡住排水孔的功能,故橡胶块的技术特征与于晓峰案涉专利挡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结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11)的技术特征(见说明书附图)。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能构成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结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橡胶块和案涉专利挡板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予以纠正。

  本案是民三庭审理的第一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官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案件。虽然是针对行政裁决合法性的判断,但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还是围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通过对案涉橡胶块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运用等同原则进行判断,得出案涉橡胶块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其典型意义在于从专业法官的视角,解决行政裁决中存在的专业问题,为“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推进提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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