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全站本期继续分享《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较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以下三条变化: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修订为“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2.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发生调整;3.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增加了“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供相关建筑施工企业作参考。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相比,主要变化为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6个月”修订为“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很多《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解读文章直接将该条解读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6个月调整为18个月”是不准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承包人应在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不能一概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调整为18个月”了。何为合理期限?如果发承包双方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8个月或者短于18个月的其他期限”,约定是否有效?这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解答。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相比,主要变化为:一是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限制性条件;二是又同时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这一前置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建设工程可以折价、拍卖”。因此,《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增加“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这一前置条件应是《民法典》第807条的应有之义,更能保证《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统一适用。
另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删除后,是否意味着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条件不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实不然。装饰装修工程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建设工程无疑,但装饰装修工程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建筑物,换句话来讲,装饰装修工程基本不太可能脱离其所依附的建筑物单独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进一步来看,如果装饰装修工程和其所依附的建筑物一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则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也应享有所有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实际上,《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这一前置条件已经一定程度上涵盖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这一要件。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能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装饰装修工程仍然具备可以折价、拍卖的条件,这时仍应承认装饰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比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虽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可分割的、为该发包人所有的财产,应承认该部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可见,《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有关“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更加全面合理。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比,主要有三个变化,具体如下:
一是权利依据发生变化,由“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修订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典》已经正式实施,《合同法》已经废止”;
二是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除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等到期债权外,实际施工人还可以就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比如担保权等行使代位权。该修订极大的放宽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有利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的“对其造成损害”修订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这主要是为了使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民法典》有关代位权行使的规定保持一致,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
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律协建工委副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BOB全站。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及刑事辩护业务。
牛明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业务。曾参与《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等法律研究项目的辅助调研工作。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