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全站原标题:最高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仅指直接的生产、制造、销售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BOB全站、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再审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汇汉唐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汇汉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帕弗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漏查帕弗洛公司商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中包括帕弗洛公司企业获奖等情况及相关法院认定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系知名商品的情况。2、一审、二审对帕弗洛公司商品系非知名商品的认定显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帕弗洛公司认为对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应当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参考某一因素,司法机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同时还应考虑仿冒行为是否客观上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合法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3、一审、二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地域标准违背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销售区域的认定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将知名商品认定的地域标准局限在某个省、某个市或者某个区,一审、二审法院将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地域标准局限于“西安市场”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二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冲突。“毕加索”及“红黄色块”的包装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故嘉汇汉唐公司销售的商品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5、一审、二审对嘉汇汉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审查,违背职责。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帕弗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BOB全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汇汉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生产、制造,嘉汇汉唐公司作为艺想公司的经销商,仅仅只是对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嘉汇汉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嘉汇汉唐虽然收到了帕弗洛公司的律师函,但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系受商标权人的授权,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帕弗洛公司关于嘉汇汉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审法院依据西安市场的销售额、广告宣传、占有份额及西安市场相关公众知悉等因素进行知名度的判断,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论。
综上,帕弗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帕弗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漏查帕弗洛公司商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中包括帕弗洛公司企业获奖等情况及相关法院认定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系知名商品的情况。2、一审、二审对帕弗洛公司商品系非知名商品的认定显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帕弗洛公司认为对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应当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参考某一因素,司法机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同时还应考虑仿冒行为是否客观上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合法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3、一审、二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地域标准违背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销售区域的认定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将知名商品认定的地域标准局限在某个省、某个市或者某个区,一审、二审将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地域标准局限于“西安市场”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二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冲突。“毕加索”及“红黄色块”的包装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故燕某销售的商品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5、一审、二审对燕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审查,违背职责。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帕弗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某提交意见认为:1、知名商品保护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与商标权不同。知名商品遵循的是个案审查、个案认定原则。2、帕弗洛公司将名人毕加索作为商标申请不当,该行为是傍名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审、二审不存在漏查情况,帕弗洛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判决,与本案西安地区的认定因素无关。4、一审、二审的认定强调了时间性、地区性、地区性等客观因素售额、广告投放力度,以此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是正确的。5、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是2004年至2008年帕弗洛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三款产品,与本案发生的时间、发生地、发生的商品不同,不具有既判力。帕弗洛公司的商品没有任何证据在西安地区具有知名度。综上,帕弗洛公司在西安地区2012年的产品是非法产品,帕弗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销售额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燕某作为艺想公司的经销商,仅仅只是对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燕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燕某虽然收到了帕弗洛公司的律师函,但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系受商标权人的授权,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帕弗洛公司关于燕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审法院依据西安市场的销售额、广告宣传、占有份额及西安市场相关公众知悉等因素进行知名度的判断,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论。
综上,帕弗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