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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全站装修出租房费用可以要求房东出吗?法官这样说

  BOB全站2015年,被告陈先生租给原告杨先生一套房,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出租合同,杨先生在征得陈先生同意后,陆续对承租房进行了装修,包括安装三台热水器、玻璃门、地毯、一楼门面吊顶,并将承租房屋的铁门更换为卷闸门等。2020年租约到期后,双方又协商续租了一年。

  租赁期间,杨先生提出以房屋装修费用抵扣租金,遭到陈先生拒绝后,双方就装修装饰费用负担问发生了争执。2021年8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租,杨先生搬离了案涉房屋。

  原告杨先生认为,既然装修的是房主陈先生的房屋,陈先生作为受益人,那么装修装饰的费用当然应由房主陈先生承担。

  而被告陈先生则认为,杨先生将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是为了自己的业务,且自己事先已声明不承担费用。陈先生同时表示,杨先生可以将他装修装饰的部分拆除带走。

  2022年1月6日,杨先生将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陈先生支付自己安装卷闸门、热水器、玻璃门、一楼门面吊顶和地毯等装修、装饰的费用及利息总计1.7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得到了被告(出租人)的同意,但是双方并没有对装修装饰费用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合意,应当审查区分装饰装修物是否与案涉租赁房屋形成附合。

  经查,原告安装的卷闸门、玻璃门、地毯、热水器等物品,拆除、搬走不会对案涉房屋产生危害,被告也同意原告拆除、搬走上述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原告杨先生可依法拆除、搬走上述物品。若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原告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而一楼门面吊顶,与案涉房屋原装修形成了附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与房屋形成附合不方便拆除的吊顶部分,房主陈先生也不必负担费用。

  若未经出租人同意就进行装修,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样或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法官提醒,租赁房屋,如果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一定要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能进行,以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如双方对装修装饰费用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法官提醒,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就装修装饰的费用负担有其他安排,双方最好做好明确的书面约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是要区分装修装饰物是否与租赁房屋形成附合。所谓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上述案例中的一楼吊顶部分,即与房屋形成附合。

  房屋租期届满后,未与房屋形成附合的可拆除部分的装修装饰,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带走。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租期届满后,与房屋形成附合的不可拆除或不方便拆除部分的装修装饰,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对于承租人装饰装修费用的负担则要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区分处理(具体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OB全站来源: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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